上海时尚之都促进中心章程 CENTRAL CHARTER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上海时尚之都促进中心。
第二条 本单位是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若正式党员人数少于3名暂不具备单独建立党组织的条件,可以通过建立联合党组织或指定一名党员担任党建工作联络员或由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在本单位开展党的工作。
第四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信守职业道德,提供诚信服务,单位设立的目的是融合时尚产业集聚、时尚科学研究、时尚产品开发、时尚文化营建、时尚品牌铸造、时尚人才培养等功能,打造符合现代文化创意产业发展需要的开放服务平台。
第五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 上海市民政局 ;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本单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职能部门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单位的住所地是 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835号。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单位的举办者是东华大学、上海东华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上海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服饰学会、上海同祺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华之毅时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安诺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德必文化创意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第八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 壹佰贰拾万元;
  举办者: 上海东华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出资金额: 35万元 ;
  举办者: 上海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出资金额: 35万元 ;
  举办者: 上海市服饰学会 ,出资金额: 10万元 ;
  举办者: 上海同祺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出资金额: 10万元 ;
  举办者: 浙江华之毅时尚集团有限公司 ,出资金额: 10万元 ;
  举办者: 上海安诺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出资金额: 10万元 ;
  举办者: 上海德必文化创意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出资金额: 10万元 :
  举办场地提供者: 东华大学 ,面积: 459.75平方米。
  出资者对投入本组织的财产不保留、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不要求回报。
第九条 举办者的权利和义务
(一)推选代表作为本单位第一届理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
(二)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不抽回出资;
(三)对出资的财产不保留、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不要求回报。
第十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时尚产业的交流合作、咨询服务、培训交流、展示推广等。
第十一条 本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核准的业务范围主要在上海开展活动。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本单位按照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制定议事程序和规则。
第十三条 本单位设理事会,其成员为 9-21 人。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
  理事每届任期 四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四条 理事的资格: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本单位业务领域内有较大的影响和较高的声誉;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有积极参与本单位工作的意愿,确保充足的工作时间;
  (六)认同本单位的宗旨、发展方向、机构文化,有公益精神;
第十五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会成员由举办者提名并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本届理事会推选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由理事会表决通过;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
  (三)聘任或解聘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及其提名的行政副职、财务负责人;
  (四)审议听取行政负责人的工作报告,并对其工作进行检查;
  (五)决定重大的业务活动计划;
  (六)审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七)决定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八)决定本单位的变更、分立、合并、终止及清算等事项;
  (九)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依法核定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
  (十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 两 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或不召集会议的,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第十八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2/3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
  (三)变更开办资金;
  (四)本单位的分立、合并。
第二十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定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决议,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会议记录、决议由本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存档保管。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若干名。
第二十二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上述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是 卞向阳 。行政负责人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拟订本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协调内部机构开展活动;
  (五)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六)提请聘任或解聘行政副职、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七)决定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免和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或辞退;
  (八)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上述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本单位的理事长、副理事长、行政负责人:
  (一)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中担任负责人的,且对该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社会组织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 行政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第二十六条 本单位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 3 人。(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 监事任期为 4 年,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并推选1名监事长。】
第二十七条 监事在举办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选中经理事会选举产生或更换。 本单位理事及其近亲属、行政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的权利和义务:
  (一)列席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本单位财务和会计资料;
  (三)监督理事会、行政负责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情况;
  (四)发现问题时,有权对理事会、行政负责人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开办资金;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社会各界的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的开办资金由举办者出资。根据运作和发展需要,举办者可以继续投入。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本单位的资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除符合规定的支出外,财产及其孳息不得用于分配,增值部分不得分红,注销时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
第三十三条 本单位从事社会服务取得的收入除用于合理的工资薪金、福利支出和与本单位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开展社会服务活动的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接受捐赠时如签订捐赠协议的,应在本单位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和方式使用。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单位宗旨的用途时,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单位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本单位将及时如实答复。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独立的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单位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本单位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本单位在年度检查、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章 劳动用工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未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理事和监事不得从本单位获取报酬。
第四十条 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合理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本单位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年度检查、重大事项报告及信息公开
第四十二条 本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本单位按照登记管理机关重大事项报告的相关要求和指引,履行报告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本单位按照登记管理机关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第七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四十六条 本单位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织人员一般应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理事会确定的相关负责人、债权人代表以及业务主管单位的代表组成。根据需要可聘请国内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清算工作完成后,清算组织应提交清算报告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八条 清算工作的顺序:
  (一)退还应退的服务性收费; 【主要指已经收取但因注销而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服务性收费,但不包括举办者的投入和接受的社会捐赠。】
  (二)支付本单位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
  (三)偿还本单位债务;
  (四)开展终结审计;
  (五)处理剩余财产;
  (六)撰写清算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本单位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如遇民事诉讼的,由清算组代表本单位参与民事诉讼。
第五十条 剩余财产的处理:
  (一)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和清算组成员的酬劳;
  (二)办理税务注销、银行销户等手续,结清税款、利息;
  (三)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将剩余财产捐赠给与本单位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一条 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经2015年10月19日第一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自理事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如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为准。